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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7年颁布实施,至今经历了三次修改和完善(1988年、1998年和2004年),土地改革也随着我国各方面的迅猛发展而变得举足轻重;“土改”的大力推行也意味着土地管理需要进一步用法律来规范,随着土地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的土地法的部分条例已经不能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和制定被列入了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的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

    1   土地法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7年颁布实施,至今经历了三次修改和完善(1988年、1998年和2004年),土地改革也随着我国各方面的迅猛发展而变得举足轻重;“土改”的大力推行也意味着土地管理需要进一步用法律来规范,随着土地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的土地法的部分条例已经不能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和制定被列入了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的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


    土地管理法制化是规范发展土地改革的重要保障。根据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介绍,“十三五”时期国土资源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配合立法机关完成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的修改和制定,其中包括研究制定《农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条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管理条例》、《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条例》,并同步推进《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耕地占用税条例》的修改完善。

    此次土地管理修改,将突出五个方面的重点内容:
    一、强化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用途管制是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的关键,为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的要求,各种建设项目使用土地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用地,要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用地,要严把用地审批权关,落实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

    二、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和农业现代化
    推进城乡一体化是关系我国发展全局的战略选择;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精神,健全和完善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体制机制,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总结目前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经验,推进农村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创新,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物权;

    三、强化存量建设用地管理
    创新存量建设用地管理机制,调动地方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完善闲置土地处置制度和土地整治制度;

    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完善土地审批制度,厘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土地征收征用审批的关系,提高审批效率,优化对群众的服务;

    五、强化土地执法
    立法就应执法守法,将国家土地督察制度上升为法律,加大执法力度,完善执法手段,提高执法效能。

    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和制定是有序发展土地改革、土地管理的核心,让土地管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我国发展规划也有着重要意义。


    2   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

      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的立法计划,修改工作已经启动。他说:“现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实施的,这12年来,正是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镇化快速推进的时期。在这一时期,我们有两亿七千多万的农村劳动力到城镇就业,各种新型经营主体大量涌现,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速度加快。在这种情况下,农业生产的经营方式已经在发生变化,所以这一次修改土地承包法,就是按照中央提出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决策,把这些决策转化为法律规范,使农村的土地承包制度与农业的生产经营方式相适应。”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改将主要涉及哪些内容,刘振伟表示,中央在这个问题上已经有明确的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的有关文件提出,稳定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权能,农民进城落户不能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进城落户的一个前置条件;建立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准入和监管制度;还要保障好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中央提出的这些要求,都是下一步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要考虑的内容。
      “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是这次修改土地承包法的主要目的。”刘振伟说,“土地的流转,适度的规模经营是市场行为,不能下指标,不能用绩效考核的办法强行地去推动,规模经营也不是越大越好,我们国情差别很大,要因地制宜,穿多大的鞋脚知道,规模经营多大,经营主体知道,外人是不可越俎代庖的。”
      在回答本报记者关于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和品种审定制度的问题时,刘振伟说,种子是农业的核心竞争力,现行的种子法是2000年颁布实施的,有一些制度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所以这次提出对种子法进行修改。
      刘振伟表示,这次种子法的修改主要是对育种科研的体制、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制度、品种审定的制度、种业监管的制度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全面的规范,为建立现代种业制度提供法律保障。现在草案稿已经完成,将尽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品种的审定制度就像工业产品进入市场前的准入制度一样。这个制度在上世纪60年代,在一部分省已经开始实施,上世纪80年代在国家层面实施。现在我们通过审定的农作物的品种是2.1万多个,林木品种是5300多个。”刘振伟说,“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以后,一批综合形状好、适应范围广的优良品种得到了推广。当然这个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通道太窄,需要审定的品种很多。另外,我们过去吃不饱的时候,对品种的标准定的是产量标准,对抗病的、抗虫的、抗疫的并且形状好的重视不够,这是有缺陷的。在审定的过程中,有一些地方公正性不够,这都是这次修改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次修改我们是把通道上的流量减少了,原来我们需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的品种是28个,这次减为5个。另外,我们开了一个新通道,对大型的种子企业,就是搞育繁一体化的种子企业,他自己研发的品种让它按照国家的办法自行测试,国家不再统一组织测试,但是企业要对真实性负责,如果造假有高额的处罚,并且取消自行试验的资格。另外,对审定的品种推广应用时,出现严重缺陷怎么办?我们建立了强制的退出制度。品种审定制度总体看还是一个合理的制度,在现阶段是不能取消的。”
      谈到种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刘振伟说,“我们国家种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起步比较晚,但是对这项工作是重视的,成效也是比较显著的,但是实事求是地讲,我们国家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比较小。主要表现是对原始创新的激励制度发挥得不充分,导致的结果就是搞品种选育的人不少,但是我们修饰性的品种、模仿性的品种比较多,低水平重复的比较多,品种的同质化问题严重,这与我们的制度设计不合理有关。比如一个搞原始创新的花几年或者十几年搞了一个品种,但是别人把这个品种或者繁殖材料拿过去,在个别性状上做一些修饰,又去报新品种,就堂而皇之地去推广和应用了,这对原始创新是一个致命性的打击。所以我们这一次在制度设计当中,要加大对原始创新的激励保护,强化了对原始品种权人的利益保护和利益获得途径,可以说在种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我们向前迈进了一步。当然我们与国际上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但由于我们起步晚,要小步快跑,先走一步。”

    3   土地法2013年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4   2013新土地赔偿法

    一、征地补偿标准有哪些具体规定呢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征地补偿费用项目有哪些?
    1、土地补偿费 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3、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4、安置补助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各项补偿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收取后,按如下方式处理:
    1、土地补偿费、依法应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在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2、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3、安置补助费的归属、使用:
    (1)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管理和使用。
    (2)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
    (3)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集体所有的补偿费用的使用收益分配办法:
    1、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专户存放。
    2、使用情况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3、分配办法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政府备案。
    发生征地补偿纠纷如何解决呢?
    1、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先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性质为民事纠纷,当事人为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和村民,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3、征地信息公开纠纷。属于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在征地过程中,我们要依法办事,要把个人利益与社会兼顾起来,一方面要支持政府征地工作,对征地补偿不能漫天要价,要严格按照补偿标准进行。